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简称建筑公司)与安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简称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房地产公司发包的紫阳县某公租房工程,合同约定了施工地点、工程价款、施工期限、工程款结算期限、质保金返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按期完工并验收合格,但房地产公司未全额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建筑公司将房地产公司起诉至紫阳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尾款。
紫阳法院受理此案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送达、开庭审理,开庭结束后,紫阳法院向双方公司送达了宣判传票,但这时,原告建筑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原因是案涉公租房工程屋面防水维修费用存在问题。
但办案法官并未当即允许,而是依法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的意见,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不愿再与建筑公司就该工程进行下次诉讼,故不同意建筑公司撤诉。2021年8月,紫阳法院依法裁定不允许建筑公司撤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黄睿)
责编:张颖
编辑:李欢